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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日期:201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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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万)文罚字〔2015〕第06 

  当 事 人:万宁天友网吧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杨帆 

  住所(住址):万宁市万城镇人民中街南侧楼房二层 

  20157171430分,万宁市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执法人员陈世纪(46000608)、高元学(46000613)、陈文烈(46000611)、林 冕(46000616)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对位于万宁市万城镇人民中街南侧楼房二层天友网吧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场所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且接纳未成年人陈思旺(1999421日出生)进入营业场所,在场所设置的15号机上网。天友网吧的上述行为,现场已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陈思旺询问笔录和拍照取证并制作法定代表人杨帆的询问笔录。万宁天友网吧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编号为(万)文检(勘)字〔2015〕第06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20157171430分至1520分,执法人员对万宁天友网吧进行检查时,发现未成年人陈思旺在15号机上网等相关情况。 

  2、现场检查取证照片2张,证明检查现场主要情况。 

  3、对未成年人陈思旺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未成年人陈思旺陈述个人有关情况(1999421日出生),以及20157171200分至1430分执法人员检查时,陈思旺用其父亲陈期斌的身份证:460006197512064418,在万宁天友网吧缴费上网的情况。 

  4、对法定代表人杨帆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收取未成年人江智慧上网费10元后,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上网等相关情况。 

  5、万宁市市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查询函》复印件、万宁市公安局《陈思旺个人信息》原件各1份,证明公安部门提供的未成年人陈思旺的个人信息,确认陈思旺为未成年人。 

  6、当事人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万宁天友网吧为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投资人为杨帆。 

  7、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杨帆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杨帆的身份情况。 

   对于万宁天友网吧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应给予当事人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于万宁天友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违法行为,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应给予当事人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综上,本机关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经营行为。鉴于当事人系首次出现该违法行为,建议从轻处罚,拟给予其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圆(1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2015723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万)文罚告字〔2015〕第06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份,告知其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截至2015728日,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没有向本机关提出听证申请。 

   综上,本机关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圆(1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万宁市万城镇红专街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政务中心分社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或海南省文体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万宁市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 

  2015728 

 
单位:万宁市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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